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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罗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582号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葛春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司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司自2013年8月开始为××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式供暖。我司一直如约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作为×市×区×小区×室的业主,至今未足额交付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082.7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4082.7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多次通话,如果我败诉了,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我胜诉,原告应赔偿我。我缴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是因为原告帮我疏通了暖气,室内暖气暖了。2012年我办理入住手续并装修,当时暖气通道不热,很凉,暖气摸起来只有一点微微的暖,放水的时候水量很小,暖气始终不热。当时物业公司和供暖公司都来了,供暖公司说他们负责把暖气弄通,我装修两个月,后入住。装修完之后正好是冬天,当年我就报修了,先后报修三次,每次都是弄得家里湿透,但都没有修好。在没办法情况下我购买了电暖片,还用了空调,2012年冬天,仅电费我就花了七千元,因为这件事我与供暖公司闹得很僵。2013年,小区更换了供暖公司。2013年原告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让我缴供暖费,我认为这是没有道理的,我花钱自己开电暖气片和空调,我跟原告说何时帮我把暖气修好我就缴纳供暖费。后来原告说安排人来修,他们派了两个老同志,来我们家放水,也弄不好。我跟他们说放水没用,得想其他办法。那两个人回去拿了两个大管子,到我家厕所放水测试主管道,当时从主管道放了五分钟铁锈,直接冲到了厕所,铁锈放完后,热水就过来了,暖气也就热了,当时我没有顾得上打扫厕所穿着拖鞋就去缴供暖费了。交完供暖费后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缴2013年度的供暖费,我认为2013年度供暖时,是我自己花电费供热,我没有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不应交钱。原告说我没有报修,实际上我报修了三次,小区的物业公司都知道我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小区2号楼1门203房屋的业主,原告现为该小区的供暖企业,该小区由原告实行集中供暖。2013年7月,原告与开发商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及××小区锅炉用房及其供热设备所有权(含供热项目的永久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原告获得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的两小区锅炉房及供热系统附属设施、供热系统的所有权,原告收取该小区的供暖费,自负盈亏。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依约开始为××居住小区及×居住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提交自行记录的测温记录,佐证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原告另称其于2013年8月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联合公告》,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正式接管×小区、××小区供暖系统,告知业主前往供暖服务中心签订新的供暖合同,并携带之前供暖合同及往年交费票据。被告称原告应与其签订供暖合同,否则不认可原告收取供暖费。原告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但其作为供暖单位已向被告提供采暖服务,双方视为存在事实采暖合同关系。另,根据该办法,每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告另提交《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证明其按照30元/供暖季·平方米收取供暖费。原告提交涉案小区2014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测温记录表,证明实际对该小区进行供暖服务。经查,该测温表中未显示有被告室内温度,原告称其于2013年度入驻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该测温表系其入住小区后首个年度的抽样测温,称之所以没有被告的室内测温记录是因为被告家中无人。原告提交黏贴在被告房门的催款函照片一张,证明其向被告催缴供暖费4082.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接到类似的通知函件。被告提交××物业管理处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开始装修,由于供暖系统问题,家中暖气一直不热,没有解决”。以上事实,有《×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联合公告、催款函照片、《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测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有权收取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费。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被告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应支付供暖费用。现原告主张欠缴供暖费用,于法有据。被告称室内温度在2013年度供暖季之前均不达标,并就此提交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该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酌减被告应交供暖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碧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