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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系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春永,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两河口9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350-0。负责人李成惠,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希贵,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犹春永、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犹春永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渝A05U**)与汽车运输九分公司驾驶员张秋权驾驶的中型客车(车牌号为渝BL51**)相撞,造成犹广军(乘车人)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犹春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犹广军的抢救费用6593元。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6593元。被告犹春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犹广军抢救费6593元属实,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犹广军抢救费6593元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许,汽车运输九分公司驾驶员张秋权驾驶中型客车(车牌号为渝BL51**,搭乘8人)由万盛城区往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轮子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犹春永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渝A05U**,搭乘5人)相撞,造成搭乘人犹广军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犹春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犹广军无责任。被告犹春永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犹广军在治疗期间,原告应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犹广军的抢救费用6593元。另查明,渝BL51**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所有,张秋权系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复印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1份(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1份(复印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1份(复印件)、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复印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犹春永与张秋权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犹春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犹广军无责任。被告犹春永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犹春永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犹春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犹春永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张秋权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张秋权系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牌号为渝BL51**中型客车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汽车运输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原告经审核后依照相关规定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犹广军抢救费用6593元,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犹春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4615.10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97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犹春永负担17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负担8元(此款系缓交,被告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