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笪志生与李卫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笪志生,李卫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笪志生。被执行人李卫连。笪志生申请执行李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李卫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笪志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李卫连负担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李卫连名下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经申请人同意,已自行处置,所得价款118888元已经偿还给申请人)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