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曲虹与靳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虹,靳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曲虹,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洪文,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玉霞,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曲虹与被告靳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有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并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宣判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约定为当前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承诺2014年7月26日还款。该借据由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当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利息,并承诺2014年7月26日偿还本金和利息。该借据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据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虹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法院宣判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