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明与卜恒顺、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卜恒顺,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吴明。委托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恒顺。被告:刘红。原告吴明与被告卜恒顺、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卜恒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诉称:2012年1月20日,卜恒顺因购买水泥顶管下欠吴明材料款16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刘红是卜恒顺的配偶,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卜恒顺辩称:欠款期间工程发包方安徽中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给原告,具体时间不清楚。剩余工程款143600元在2013年8月31日由安徽中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在本人账目上显示安徽中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扣除,但应该是原告没有收到,不然原告也不会起诉。刘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卜恒顺因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需要向吴明购买水泥顶管,并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顶管材料款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并签字确认。另查明,刘红与卜恒顺于199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明提供的由卜恒顺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卜恒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债务发生在刘红与卜恒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卜恒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吴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恒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货款163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卜恒顺、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