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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秦与王惠根、苏州银球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李秦。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根。被告苏州银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御风路3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惠根,即本案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地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王敏慧、袁磊。原告李秦与被告王惠根、苏州银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王惠根并代表银球公司,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敏慧、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秦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李秦驾驶湘F×××××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30由南向北行驶至475灯杆段时,与被告王惠根停放在右侧车道的苏E×××××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惠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银球公司,在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9127.8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632.9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超出部分为27853.19元,共计为147853.19元;2、判令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根、银球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E×××××货车在我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伤者李秦母亲谭未琼向我方道路救助基金提出申请,后由我方为其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6956.7元,现请求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李秦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5灯杆段时与被告王惠根驾驶的停靠在右侧机动车道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厢栏板相撞,后摩托车驾驶员李秦倒地受伤。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惠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断骨折等多处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秦因车祸致右侧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李秦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系右侧髌骨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出院记录显示,伤者因髌骨骨折和股骨骨折分别做了内固定,根据最后一次取内固定的记录,只取出了股骨的内固定,没有材料证明髌骨骨折的内固定已取出,也未见医院无须取出内固定的证据材料。鉴定结论依据髌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如原告方如无内固定取出证据的情况下,应取出内固定后再做鉴定。原告补充提交了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做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髌骨未做内固定手术,为上极摘除术;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中的关于髌骨内固定手术的描述为医院的失误。本院认为,原告手术记录中载明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对于髌骨骨折的记载为“见髌骨粉碎性骨折,并有分离移位,上极粉碎无法复位,予以摘除,完整保留髌韧带”,手术记录中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的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阅片认为,“现内固定已去除,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所做的鉴定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银球公司,王惠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银球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已通过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垫付原告医疗费1695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提交的承诺书、车辆挂靠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43489.15元。第三人另提交首次住院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3489.04元,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和替代用药的种类、金额,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新阁涂料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该厂做油漆工,月收入概7000元,2012年9月20日发生车祸后未至该单位工作,此后未发放工资。原告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681元计算误工期限14个月,主张误工费59127.8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该份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依据主张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依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暂住证、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其租住房屋房东出具的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8692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结合其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并取得收入,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期120天,主张护理费14400元;按照50元/天分别主张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认为上述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消费水平,但住院天数应为22天,本院支持营养费的诉请,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依据其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8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其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自身损伤负主要过错,本院依据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七、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25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2528.8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7252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惠根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泰苏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2528.87元,应依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惠根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758.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公司合计应赔偿141758.66元,其中16956.7元应支付至垫付道路救助基金的第三人紫金保险,余款124801.96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秦1248**.9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695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李秦负担70元,被告王惠根、苏州银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惠根、苏州银球贸易有限公司所负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玮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