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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乙,后二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三桥见面,聊天中刘某乙询问刘某甲有无毒品。同日14时许,刘某甲入住帝豪宾馆2025房间,后邀请刘某乙前来吸食毒品,16时许刘某乙来到房间,刘某甲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刘某乙吸食。同日10时许,刘某甲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遇周某某,周某某询问刘某甲有无毒品,刘某甲让周某某等待。19时许,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甲后,来到刘某甲房间,吸食一小包冰毒后离开。同日21时许,刘某甲与钟某某在三桥见面,聊天中钟某某询问刘某甲有无毒品,刘某甲遂带钟某某到其房间,拿出冰毒给钟某某吸食,钟某某吸食后约23时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周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物证“溜冰壶”一个,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果照片,尿液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通话清单,提取手机数据光盘,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情节及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溜冰壶”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