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永谦与林钦杰,贺州市闽贺五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余小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谦,林钦杰,贺州市闽贺五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余小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吴永谦,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秋,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钦杰,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被告贺州市闽贺五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西湾工业区内。负责人王晓强。委托代理人梁晓青,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小董,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高梁红。原告吴永谦诉被告林钦杰、余小董、贺州市闽贺五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林钦杰、闽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青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董、贺州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钦杰、闽贺公司、余小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291.60元;2、被告贺州平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闽贺公司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应出具相关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钦杰辩称:与被告闽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小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贺州平保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且其中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2、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相关标准无异议,以上几项已超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按30%赔偿;3、护理费,未提供相关人员收入证明,建议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4、伤残赔偿金,未提供相关工作及居住证明,无法核实是否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6、交通费,金额过高,应提供相关材料佐证合理性,由法院酌情认定相应金额;7、伤残鉴定费,不属我司交强险责任,应按双方责任分摊,我司承担30%赔偿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34分许,被告余小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永谦由西安方向经杨西大道往杨梅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往三洲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林钦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经检验)桂J×××××号小型轿车由杨梅方向经杨西大道往西安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致使小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余小董、吴永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小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钦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永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7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640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叁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近叁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5、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3.50元,医疗费合计为27903.50元。2015年3月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吴永谦的损伤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永谦住院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内因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鉴定费用为2500元。经查,被告闽贺公司系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贺州平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闽贺公司与被告林钦杰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林钦杰系履行雇佣行为。被告贺州平保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27903.50元;有相应的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且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190元;原告住院17天,按70元/天计算为119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4630.7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17天,医嘱其休息90天,故其可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7天,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7天=5385.67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可支持的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九、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且其对事故不负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122421.60元(包括医疗费27903.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4630.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闽贺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贺州平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贺州平保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27903.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被告贺州平保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贺州平保无需再支付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81818.10元(含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4630.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122421.60元-10000元-81818.10元=30603.50元,由被告林钦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0603.50元×30%=9181.05元。因被告林钦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闽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闽贺公司向被告贺州平保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闽贺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小董对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603.50元×70%=21422.45元,又因原告吴永谦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把该摩托车借给被告余小董使用,而其自己又搭乘该摩托车,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被告余小董承担70%的责任,即21422.45×70%=1499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1818.10元给原告吴永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181.05元给原告吴永谦;三、被告余小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4995.72元元给原告吴永谦;四、驳回原告吴永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余小董承担203元,原告吴永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