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虎伟与潘仁、常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伟,潘仁,常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虎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潘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常兆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伟诉被告潘仁、常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潘仁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6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清偿。2014年12月29日,被告潘仁经被告常兆珍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收利息。两次借款被告潘仁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常兆珍在1.2万元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仁偿还借款3.2万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常兆珍对1.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潘仁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6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常兆珍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收利息的事实。被告潘仁、常兆珍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常兆珍笔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虎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情被告不知,但原告来其家中催要过。被告潘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被告在场,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捺了指印。被告潘仁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常兆珍的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仁与被告常兆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清偿,被告潘仁向原��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29日,被告潘仁经被告常兆珍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逾期每天支付利息100元,被告潘仁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常兆珍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仁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除利息外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潘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常兆珍之间签订的1.2万元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及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兆珍的保证范围为1.2万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仁、常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仁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虎伟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兆珍对1.2万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银       花人民陪审员 何       克       发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