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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KX59**号长城小型汽车沿东进街由西向东直行至银达小区大门附近时,与黑KT17**号羚羊出租车相刮,出租车司机报警称长城小型汽车司机涉嫌酒驾,桃山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长城小型汽车驾驶员梁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当日对梁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户籍信息、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及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2.证人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酒精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载其朋友黄某某驾驶黑KX59**号长城小型汽车从千纸鹤烤肉出发沿东进街由西向东直行至银达小区大门附近时与黑KT17**号羚羊出租车刮碰,梁某某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发现梁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梁某某逃离现场,将车辆藏匿后,又返回现场与崔某某理论。桃山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梁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当日对梁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度因违规驾驶,累计扣满12分。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许可。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户籍信息、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及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2.鉴定结论;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证人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梁某某在吊销驾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酌定从重处罚。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定从重处罚。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