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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清平、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平,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清平(绰号小伟),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日被提解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清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夏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夏清平到垫江县城南门坝X栋X单元X楼X号,趁被害人夏某某家无人之机,由王某望风,夏清平开锁入室盗走现金3970元,王某分得47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用去。二、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夏清平到垫江县城XX路XX宿舍X幢X单元X号,趁被害人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走电脑1台(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音响等),销赃获款700元用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商请解回再审函、证人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数罪并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夏清平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清平、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清平、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清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清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夏清平退赔曾某某3115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夏某某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