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00年9月25日出生)和一男孩张某乙(2005年3月14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且经常回娘家多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四级残疾,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共同财产有一台三轮车(价值3000元),一头驴(价值5000元),16只羊(80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无债权,有债务166500元。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500元,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结婚时间、婚生子女都对。1.被告庞某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2.同意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同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病,不能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房(价值120000元),一头驴(价值5000元),一台三轮车(3000元),30只羊(价值150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50亩林地(张某某名下价值20000元),宅基地一处(价值20000元)。4.无债权,有外债60000元,因建房时没钱是向亲友借的,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00年9月25日出生)和一男孩张某乙(2005年3月14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房,一台三轮车,15只羊,一台电视机,一头驴。无债权,有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结婚登记证和婚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庞某某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卷宗一组,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是因为被告把用于治疗的药物全部烧毁,引起的夫妻吵架,而互相厮打,不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从笔录看属于家庭矛盾,引起厮打,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同时向本院出示通辽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通辽市医院ct报告单一份和通辽市安康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原告质证认为诊断书不能作为精神疾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的陈述及法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财产部分的15只羊属于张某甲舅舅赠与,叔叔代养的个人孽息财产,夫妻不宜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互不认可,债权人应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50亩林地,一处宅基地,15只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庞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2000年9月25日出生),男孩张某乙(2005年3月14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庞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634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268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