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颖杰、王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00697.27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兴达花园南苑4#、5#,北苑1-4#楼一次网及换热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总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按时交工,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施工,直至2013年9月26日停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295000元。3、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兴达花园南苑4、5号楼、北苑1-4号楼一次网及换热站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郑中豫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签订合同时预算书中显示的设备价格,已完成工程造价1149285.89元;B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原告提供的设备厂家报价,已完成工程造价594302.7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对已施工工程造价有异议,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郑中豫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格为:A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签订合同时预算书中显示的设备价格,已完成工程造价1149285.89元;B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原告提供的设备厂家报价,已完成工程造价594302.73元。结合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算书更能真实反映已完成工程造价,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A方案予以认可,即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49285.89元。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295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45714.1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的原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14.1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7元、保全费4434元,由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08元,由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宣判后,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意见书A方案与实际不符,鉴定机构引用预算书中所列单价错误,而应按市场价作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提出增补材料差价款日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无法按期完工,其违约在先,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安装设备单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答复,不符合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700697.27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由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书中A方案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B方案是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市场价格作出,不合适;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变更要求,被上诉人申请补价一直未得到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并未违约,而是对方违约在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就已施工工程造价有异议,上诉人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郑中豫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格为:A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签订合同时预算书中显示的设备价格,已完成工程造价1149285.89元;B方案,即设备单价按照原告提供的设备厂家报价,已完成工程造价594302.73元。结合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双方签订合同的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造价1378420.29元以及该工程为报死价,且上诉人无供料,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A方案更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意见书A方案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对方违约在先,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所称违约情况,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对已安装设备单价申请鉴定问题。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时,就被上诉已安装设备单价其已提供有设备厂家报价,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后,其又提出对被上诉人已安装设备单价进行鉴定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未接受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