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道洋与江作醇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洋,江作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周道洋,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江作醇,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道洋与被告江作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洋、被告江作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洋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在长乐合伙承包一处工程,被告由于缺乏资金,经原告哥哥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将17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为45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13个月的利息为46280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作醇��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被告与原告哥哥承包的长乐工程的投资款,双方约定按月利息按4.5%计算。被告在借款后,于2012年10月通过原告的哥哥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要等长乐工程结算之后,由原告的哥哥直接从被告应得的款项中扣除,然后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被告确认其有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主张其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78000元是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本金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作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道洋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实收1930元,由被告江作醇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