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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贝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0号原告叶海洲。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青(曾用名连木青。被告上海贝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才。被告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蕊。被告周超才。原告叶海洲与被告李木青、上海贝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纯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源公司)、周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李木青、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木青、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洲诉称,被告李木青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贝纯公司、储源公司自愿对被告李木青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木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木青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对被告李木青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木青、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木青、担保人贝纯公司、担保人储源公司、担保人周超才共同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李木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所借款项必须用于钢材贸易;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如李木青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担保人在李木青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此外,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为约定。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李木青委托的收款人大丰兴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收取借款后,被告李木青当天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叶海洲委托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网银方式、收款人委托大丰兴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李木青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委托付款证明》1份,表示其接受叶海洲委托于2011年9月27日向大丰兴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叶海洲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华夏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盖章确认的网络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李木青出具的收条、案外人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借款人李木青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木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木青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木青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木青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李木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在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应就被告李木青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木青、贝纯公司、储源公司、周超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李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贝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周超才对被告李木青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38元,由被告李木青、上海贝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周超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