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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华丽),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浙F×××××雪佛莱轿车,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皖K×××××现代轿车,在界首市砖集镇谢庄小学门口,两人因之前朱某甲哥哥将孙某甲父亲撞死一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都相继离开。在行驶至砖集镇孙庄东头时,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先后两次撞击前方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两车俱损,无人员伤亡。2015年2月10日,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害人朱某甲车辆损毁价值为17004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损失六万元,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许,在界首市砖集镇谢庄小学门口,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因朱某甲的哥哥撞死被告人孙某甲父亲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浙F×××××雪佛莱轿车,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皖K×××××现代轿车,相继离开。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孙庄东头时,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先后两次撞击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两车俱损,无人员伤亡。2015年2月10日,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害人朱某甲车辆损毁价值为17004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损失6万元,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综合评估意见,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