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安、南通润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润农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安,南通润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润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普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冯安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润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安申请再审称:冯安与润农公司在2012年全年发生5次业务,总货款金额为522800元,冯安已支付润农公司现金562300元。但是,一、二审法院只认定支付434900元、垫付运费5400元,总计金额440300元,这与真实情况相差122000元。该122000元由四笔组成:一是2012年9月15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三渣支行打卡108000元;二是2012年9月16日垫付运费3000元(同时5月8号对账单已确认);三是2012年9月23日业务员吴桂勇借10000元,无欠据;四是2012年10月4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三圩支行打卡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由润农公司返还冯安多支付的39500元。润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冯安向润农公司购买肥料。2013年5月8日,冯安在润农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签名。该往来对账单载有单据编号、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代垫运费等,其中“应收余额”栏内载明最终金额为84900元。根据该对账单记载,冯安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润农公司购买55%(即一铵)80T(吨),单价27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润农公司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单价236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润农公司购买42%普通肥(华昌)40T,单价236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润农公司购买42%普通肥(华昌)40T,单价2360元。此间,冯安以汇款方式预付款项(订金)或支付货款。该对账单第1行载明,单据编号SKD-2012-09-19-00003,应收减少108000,应收余额“-108000”;第6行载明,单据编号YSJSD-2012-09-28-000001,应收减少3000元,并备注“代垫运费”;第14行载明,应收减少49900元,应收余额84900元。冯安还在该往来对账单下方注明“运费?81700”。冯安亦向润农公司出具对账条一份。该对账条载明:9月11日打卡108000,9月23日10000,9月26日50000,9月29日45000,10月4日52000,12月1日50000,1月4日20000,1月30日50000,2月10日50000,运费添资5400,10月3日以前欠条只有一张大的一铵一车,10月3日以后打卡227400。此后,润农公司向冯安索款未果。2014年1月10日,润农公司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冯安给付润农公司欠款84900元。一审中,润农公司与冯安对购买肥料的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总额522800元、汇款金额434900元、垫付运费5400元,均陈述一致。冯安仅主张在其中一笔肥料送货时当场给付了现金,但对是在哪一笔肥料送货中给付、给付现金数额多少、向谁给付,多次陈述不一。冯安最后主张系于2012年9月27日向润农公司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时,向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现金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润农公司与冯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冯安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往来对账单欠货款余额核减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垫付运费向润农公司给付货款,冯安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润农公司要求冯安给付货款8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冯安辩称2012年9月27日向润农公司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时,向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现金55000元,即双方仅对货款118000元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由冯安承担举证责任。在往来对账单上2012年10月3日前冯安欠润农公司118000元,按冯安主张的10月3日以前欠条只有一张大的一铵一车实欠98000元,但冯安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45000元,其陈述系下笔货的预付款。冯安主张的预付款是在前欠款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给付,与客观常理和法律规定不符。因冯安已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给付现金的情况多次陈述不一致,且除口头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冯安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冯安给付润农公司货款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润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冯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往来对账单系润农公司强迫其所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润农公司返还冯安多支付的订金30200元和垫付运费8200元合计38400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冯安所欠润农公司货款数额问题,冯安认为其每笔都向润农公司打了欠条,但润农公司未予认可,冯安也未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已于2013年5月8日对供货往来进行对账,对于该往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供货批次、供货数量、货款价格,冯安已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往来对账单判决冯安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冯安认为该往来对账单系其被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该往来对账单的效力。对于往来对账单下注明的“运费?81700”,润农公司陈述81700元是84900元减去运费后的估算,该陈述较为合理。冯安认为运费为81700元,既与双方实际供货所发生的运费数额明显不符,也与其一审陈述自相予盾,不予采信。关于运费的具体数额,冯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润农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核减正确。第二,关于冯安是否收到2012年9月27日50吨复合肥的问题,冯安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收到,故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冯安要求吴桂勇到庭对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冯安承担,且本案供货等事实已经查清,无需吴桂勇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吴桂勇到庭,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关于冯安提出的要求润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订金30200元和垫付运费8200元合计38400元的上诉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应驳回冯安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润农公司向冯安主张款项的依据是2013年5月8日的往来对账单。冯安在该往来对账单上签名,应认定其已对该往来对账单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包括所载的应收余额。且双方于一审中对于案涉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总额522800元、汇款金额434900元,均已确认无异议。冯安在一审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肥料时向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了现金5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冯安在往来对账单中确认的应收余额,扣减润农公司自认的垫付运费之后,判决冯安支付剩余货款82500元,有相应依据。现冯安申请再审认为其实际支付款项与已认定支付金额相差122000元,并认为具体由四笔款项组成,但冯安在申请再审书中所列四笔款项的日期均早于往来对账单形成的时间,不足以推翻其于2013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往来对账单。此外,冯安申请再审要求润农公司返还其39500元,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申请再审人冯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