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何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某2,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与被告何某2于××××年××月××日在顺德区陈村镇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何某1由刘某抚养,由被告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因原告何某1生病须做手术,手术后刘某要在家照顾原告何某1而无法工作,物价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无法维持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增加婚生女儿何某1每月抚养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这个能力给这么多抚养费,愿意一个月给六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需继续治疗;被告质证情况知道,没有意见,但没有这个能力。被告何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某与被告何某2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原告何某1。2011年3月4日,刘某与被告何某2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原告何某1由刘某抚养,被告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何某1年满18周岁止。因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何某1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某2应从2011年3月4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何某1,该款须于每月10号前给付,直至原告何某118周岁止。”。原告何某12010年右足烫伤,现依旧处于治疗过程中,现其已入读幼儿园。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离婚而消除,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双方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的标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出现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因素,从2011年到目前,消费水平确实在不断变化,原告上学和医疗的成本在增加;另外一个因素,原告的治疗问题,因为原告受伤在刘某与何某2离婚之前,对原告的治疗成本已有一定的风险预知,因此不宜因此作为抚养费增加的主要考察因素。综合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按照被告陈述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30%确定抚养费标准更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于2015年5月起按照9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何某1抚养费至原告何某118周岁止,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