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建珍与鲍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珍,鲍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姜建珍。被告:鲍狄。原告姜建珍与被告鲍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本金2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鲍狄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为160000元,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为60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建珍撤回了诉讼请求中对2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姜建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3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鲍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鲍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鲍狄向原告姜建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姜建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鲍狄交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姜建珍与被告鲍狄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姜建珍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故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380000元,被告鲍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建珍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被告鲍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