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闽侯县家中二楼房间内每隔三、四天即容留陈某某、四川人“二娃”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林某某、“二娃”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透明晶体0.67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材料;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自制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