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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敖根福、高海玲与杨继忠木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根福,高海玲,杨继忠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敖根福,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退休干部,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海玲,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系敖根福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继忠,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上诉人敖根福、高海玲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忠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嘎达,上诉人高海玲,被上诉人杨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始,原告杨继忠将自有的205只羊承包给被告敖根福、高海玲经营。200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每年每只羊的承包费为65.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返还给原告89只羊,按合同约定少了116只羊,因二被告家里没有羊,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杨继忠的养116只,2至5岁,在2012年11月份还清,如还不清每只羊按400.00元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尾欠原告2011年年度承包费2000.00元,对此款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没有结果,无奈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条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116只羊的折价款92800.00元和承包费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继忠诉请被告敖根福、高海玲给付116只羊的折价款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欠原告2011年度承包费200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敖根福、高海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继忠116只羊折价款46400.00元(每只羊折价款400.00元)和承包费2000.00元,合计48400.00元。二、被告敖根福、高海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杨继忠116只羊折价款46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2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20416.00元。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被告敖根福、高海玲负担1520.40元,由原告杨继忠负担649.60元。敖根福、高海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继忠拿走的89只羊均已怀孕,如不被杨继忠拿走,至少能产羔70只,该70只羊羔应归我所有。二、在我承包期间,杨继忠拿走26只羊未予计算,应将该26只羊从总数上扣除。三、欠条是杨继忠书写,我们按的手印,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杨继忠答辩称,一、我将羊承包给敖根福夫妇时即为2-5岁怀孕大羊,我拿走敖根福家的羊大小不等,且有一部分羔羊,故敖根福夫妇要求拥有未出生羊羔所有权没有道理。二、我从未拿走敖根福家26只羊,如果拿走敖根福家26只羊,那么,敖根福夫妇不可能给我出具欠116只羊的欠据。三、敖根夫妇给我出具的欠据是在其家出具的,当时其女儿亦在现场,利息是当时约定的,况且这几年敖根福夫妇承包我的羊未按约定履行,已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故敖根福夫妇应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根福夫妇在与被上诉人杨继忠解除牧业承包合同后,给杨继忠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清楚表明敖根福夫妇如到期不能偿还杨继忠116只2-5岁羊,那么就按每只400.00元折价给付现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欠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无违法之处,故敖根福夫妇应按其给杨继忠出具的欠据履行其义务。现敖根福夫妇向本院上诉称被杨继忠拿走的89只羊能产子70只,该70只未出生的羊羔应归其所有。因该89只羊能否产子70只不仅不能确定,且该70只待产羊羔并非独立个体,故敖根福夫妇偿还杨继忠的89只怀孕母羊不能母子单独分别计算。敖根福夫妇上诉又称杨继忠拿走其26只羊未予计算,因该理由与其给杨继忠出具的欠据相悖,故不予认定。敖根福夫妇给杨继忠出具的欠据清楚表明如到期不能给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敖根福夫妇上诉称未约定利息不仅与欠据内容不符,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据时未约定利息,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敖根福、高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