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立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学玲与天津市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64号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064号起诉人刘学玲,女。起诉人诉称,2012年12月17日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77号文件,关于呈请《天津市海河综合开发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河北区对上述请示的批文”。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0017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经审查,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后起诉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告知“经审查,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您应当向河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无编号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无编号告知系天津市人民政府针对起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管辖问题的回复,其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学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