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汪月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汪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明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月红,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月红系上饶县亿购发超市文体玩具专柜员工,2014年5月23日17时54分原告汪月红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到上饶县亿购发超市上班,按习惯将车辆驶入被告管理的地下免费停车场停车,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戴安全帽、未开启车灯,因进车道有三辆车子挡住去路,原告便逆向从出车道进入,当快接近岗亭栏杆时,竖起的栏杆突然落下,因地下车场坡陡,原告车速较快来不及刹车,当场被栏杆砸伤下颚部。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上饶县祝林海中西医诊所及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1180.89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891.87元及交通费54.1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申请人体残疾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评定后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汪月红系上饶县罗桥街道办坂头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女徐紫菱,1997年6月4日出生,次子徐紫杰,2002年6月29日出生。从2001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汪月红一直在上饶县亿购发超市文体玩具从事专柜员工作,月工资为基础工资1350元加提成400元至700元不等。被告处地下停车场岗亭栏杆起落可用手动操控和系统操控,系统操控即用刷卡进行操控,在一车一杆的正常状况下,栏杆起落时间为30秒。事发时地下停车场内光线良好,岗亭内操作人员为一人,另一人为值班人员,操作人员刷卡为一辆小车正常放行后,因欲将收取的停车卡放进岗亭外的取卡机内,便让值班人员到岗亭内帮忙操作,值班人员进入岗亭后并未手动操控落杆,此时原告汪月红驾驶电动车进入,栏杆突然落下,落杆时间为20秒。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的大小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岗亭操作员和值班人员在交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汪月红逆向行驶时没有及时阻止,且岗亭栏杆落杆时间与电脑设置时间不符,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事实的重要因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43,74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徐紫杰、徐紫菱生活费共4,847.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891.87元、交通费54.1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0639.82元。被告提供该地下停车场的视频光碟以证明原告事发时自身存在七点过错,应承担事故造成伤害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电动车挂牌主要为了道路交通安全考虑,防止电动车车速过快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系栏杆砸伤,并非电动车超速造成他人受伤,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车辆无牌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的部位是下颚部,而戴安全帽主要是保护头部,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没戴安全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视频显示,事发时地下停车场内光线良好,不开车灯也可以看清路况,在原告快接近岗亭栏杆时,竖起的栏杆突然落下,因地下车场坡陡,原告车速较快来不及刹车,当初被栏杆砸伤下颚部,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开车灯及没有刹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上饶县亿购发超市工作多年且经常在地下停车场停车,理应熟悉停车场管理规定,安全行驶,但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突然变道逆向行驶系违反交通规则,且未选择缺口靠边行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所称原告逆向行驶、突然变道、未走缺口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35,319.91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180.89元,其中的50%计590.45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72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月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4,72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汪月红负担475元,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负担475元。宣判后,上诉人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七项过错行为中有四项过错行为未予以认定即分别是电瓶车无牌照、未戴头盔、未开车灯及鸣喇叭,明显错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岗亭操作员和值班人员在交接过错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汪月红逆向行驶时没有及时阻止”和“岗亭栏杆落杆时间与电脑设置时间不符,存在安全隐患”这两项过错系强词夺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汪月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七项过错的内容,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范畴,本事故未经交警处理认定相关责任;2、岗亭操作人员对本事故存在过错;3、事发时岗亭设置存在安全隐患;4停车场的安全管理规范没有落实到位;5、被上诉人承认逆向行驶存在过失,但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上诉人岗亭操作员和值班人员在交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二是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突然变道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选择缺口靠边行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存在电瓶车无牌照、未戴头盔、未开车灯及鸣喇叭等情况,对被上诉人存在的上述过错行为,本院认为不能免除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过错责任,为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的基础上,确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