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代松玉与刘江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松玉,刘江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代松玉,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焦化厂职工,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刘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江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共享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代松玉与被告刘江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松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刘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韩松军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持有的到期集资款20000元中有10000元为原告出资,该集资款产生红利1920元,其中960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0000元及红利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认识本案原告代松玉,也没有拿过原告的10000元钱,其不应向其返还本金及红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韩松军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现持有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到期集资款20000元,其中韩松军哥哥戴松玉出资10000元。2013年8月该集资款到期,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集资款本金及红利共计21920元。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持有的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及红利21920元,其中涉及戴松玉出资的10000元和所得红利960元,不作处理。韩松军作为证人作证称:戴松玉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渑池县果园乡展庄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戴松玉曾用名为代松玉,与韩松军系姑表兄弟。被告自述其不认识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韩松军证言等附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2013)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持有的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及红利21920元,其中涉及戴松玉出资的10000元和所得红利960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戴松玉为同一人,并提交了证人韩松军证言、证明为证,但上述证据中,证明系渑池县果园乡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亦非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的证明,不予采信,证人韩松军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原告亦不能提交被告收受其出资款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松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代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