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金良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1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金良,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5年1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良未上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金良伙同岳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三人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清华耐火材料厂,王某某用刘金良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该厂大门和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600公斤废铁、三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案发后,同案犯王某某赔偿被害人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同案犯岳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郅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刘金良系累犯,原判未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予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金良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于2010年9月再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存启审 判 员 汪致咏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