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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太检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3日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娄江路郑和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2015年3月24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惠阳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第一节危险驾驶犯罪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娄江路郑和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返回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2015年3月24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惠阳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邵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第一节危险驾驶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对被指控的第二节危险驾驶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