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朱某某,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钱某某,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龙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钱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为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钱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约定月息4%,我当天拿了10000元现金给钱某某,第二天再通过胡某某的账户向钱某某转账12800元,另7200元作为六个月利息予以扣除;8月16日,钱某某打电话和我说钱不够用,让我只扣除三个月的利息,于是我又通过胡某某的账户向钱某某转账3600元。为保证钱某某如约履行,由王某某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经我多次催讨,钱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王某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钱某某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对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某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钱某某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对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2份,证明钱某某向朱某某借款,朱某某使用胡某某账户向钱某某账户转账16000元的事实;应朱某某的申请,我院对胡某某做了谈话笔录,胡某某陈述朱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其个人与钱某某没有经济往来。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某辩称:钱某某向朱某某借款时,朱某某实际给付钱某某26000元,余下的4000元被朱某某扣下,作为利息;原借条上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但后来钱某某与朱某某决定将借款日期更改为3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借条上更改的借款期及还款日期的事项未告知王某某,也未征得王某某的同意。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王某某对朱某某所举证据中的借条上的金额30000元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但实际上朱某某给付钱某某26400元,3600元扣下作为利息,王某某只是听说钱某某说当时扣下了4000元作为利息,对于借条上朱某某和钱某某更改借款期和还款日期的情况,王某某不清楚。如果庭后朱某某提交了银行交易单据,无需对银行交易单据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朱某某所举的借条及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虽然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由于朱某某在借款时就将利息扣下,故朱某某实际给付钱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6400元。对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钱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某借款,钱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为6个月,归还日期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钱某某2014.8.15电话**********************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8月16日***********”。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当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印,但落款日期笔误,实际为“2014年8月15日”。朱某某和钱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当天朱某某向钱某某给付现金10000元,第二天又通过案外人胡某某的账户向钱某某转账12800元,剩下7200元作为六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但8月16日当日,钱某某要求朱某某先只扣除三个月利息,于是朱某某又通过胡某某的账户向钱某某转账3600元。后朱某某与钱某某协商,将借条的借款期更改为“3个月”,将归还日期更改为“2014年12月15日前”,由钱某某按印确认。2015年3月31日,朱某某以钱某某未还款,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钱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对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某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钱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对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钱某某因周转需要资金,向朱某某借款并向朱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提供了钱某某出具的借条、胡某某的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钱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6400元的事实,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朱某某实际给付钱某某的金额为26400元,扣下的3600元系三个月的利息,王某某虽辩解称扣下的利息是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钱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本金是26400元。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王某某”,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辩称钱某某和朱某某更改了借款期和还款日期未经过其同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某某和朱某某将借款期从“6个月”更改为“3个月”,还款日期从“2015年2月15日前”更改为“2014年12月15日前”,并未加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王某某仍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某与朱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朱某某有权自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15日前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要求钱某某自2015年2月1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履行期限已届满,钱某某未还款,王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朱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6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钱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前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