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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韩昌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韩昌阳,韩稀,俞兴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丁伟明。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法定代表人:俞兴汉,该厂负责人。被告:韩昌阳。被告:韩稀。被告:俞兴汉。原告李伟诉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被告韩昌阳、被告韩稀、被告俞兴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明、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法定代表人俞兴汉、被告韩昌阳、被告韩稀、被告俞兴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稀向原告分别在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40000元,且在每张借条上加盖了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公章。2014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历年来一张“在2010年9月1日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韩昌阳、韩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的总借条,借条且加盖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公章。经查2013年1月25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变更,该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俞兴汉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今日,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韩昌阳、韩稀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俞兴汉对于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588000元,其余利息支付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代理费33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俞兴汉代表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本人辩称:2013年1月16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该笔债务,且该厂的原印章已在2013年1月18日的《湖州日报》上申明作废了,该借款是被告韩稀个人的行为,是原告与韩昌阳、韩稀恶意串通的行为,与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毫无关系,与被告俞兴汉也无关系,故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俞兴汉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昌阳辩称: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以前是韩昌阳个人投资的,于2013年1月15日转给了俞兴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债务由俞兴汉承担。原告共借了三笔钱,共32万元,已还了2万元,还余30万元未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承担。被告韩稀辩称:当时因为父亲韩昌阳经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32万元,已归还了2万元,还有30万元未归还。这笔借款是用于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经营的,要用该厂的财产归还,韩稀不应该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企业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的经营情况,至今未注销。四被告均无异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韩稀、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向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昌阳、韩稀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证明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将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四张借条上均盖有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印章。被告韩昌阳、韩稀无异议,被告俞兴汉认为不清楚。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3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俞兴汉代表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本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6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当时无此笔借款。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约束债权人的效力。被告韩昌阳、韩稀认为不知道有这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真实。2、2013年1月28日向《湖州日报》申明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原印章作废的收据,以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新印章一枚,原告认为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被告韩昌阳、韩稀认为不知道。3、向长兴县公安局的报案证明,证明被告韩昌阳、韩稀之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昌阳、韩稀认为没有虚假诉讼行为。被告韩昌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昌阳与俞兴汉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借款根据协议应由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俞兴汉承担责任。原告及俞兴汉对该协议无异议。2、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财产转让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转让清单,该厂中大部分财产属于俞兴汉所有,还有一部分财产属于韩昌阳所有。原告及俞兴汉对该清单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3、补充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兴汉没有承担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经营责任。原告及俞兴汉对该协议无异议,俞兴汉认为协议书签订后第三天韩昌阳就有虚假诉讼的行为,故俞兴汉没有时间负责该厂的经营。4、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拆迁赔偿款单据一份,证明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拆迁赔偿款有480余万元,原告认为不清楚,俞兴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兴汉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俞兴汉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俞兴汉向长兴县公安局报案过,但不能证实被告韩昌阳、韩稀进行过虚假诉讼行为,更不能证实本案为虚假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昌阳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俞兴汉如何变更为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负责人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昌阳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稀向原告李伟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8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40000元,后韩稀共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稀、韩昌阳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证明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将承担催讨借款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四张借条上均盖有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印章。原告李伟、被告韩稀、韩昌阳均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稀、韩昌阳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即系前三笔借款的结欠余额300000元。原告为该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3000元。另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是被告韩昌阳于2004年11月1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15日,韩昌阳与俞兴汉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规定的转让完成之日起,俞兴汉对企业全部资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企业由俞兴汉个人投资并经营,对企业转让前后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俞兴汉。2013年5月至今,该企业未参加过年检,至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非法人组织。被告韩稀在其父亲韩昌阳投资经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期间,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变更投资人之前,韩稀、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韩昌阳均应对该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然而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稀、韩昌阳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对前三笔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利息支付等重新进行了约定,此张借条上又盖有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印章,而2014年10月19日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投资人是俞兴汉,韩稀、韩昌阳在该借条上加盖该厂印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在俞兴汉对该行为未追认前,该行为对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在该借条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的印章未盖在借款人一栏的位置上,该厂是否作为借款人的意思不明确,原告与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现俞兴汉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俞兴汉对该笔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韩稀、韩昌阳。至于韩昌阳与俞兴汉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当事人可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韩稀、韩昌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被告韩稀、韩昌阳最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与原告李伟庭审时陈述的借款日期及被告韩稀前三次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有矛盾之处,故本院酌定借款利息从被告韩稀、韩昌阳出具借条的日期即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催讨借款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稀、韩昌阳立即归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19日),律师代理费33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及被告俞兴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5元,由原告李伟与被告韩稀、韩昌阳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