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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舟山市瑶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瑶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舟山市瑶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萍、许舟娜。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勉。原告舟山市瑶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莱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楼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萍、许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楼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瑶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海天楼大酒店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莱公司诉称,瑶莱公司系海天楼大酒店的酒店用品供应商,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截至2012年底海天楼大酒店尚欠瑶莱公司货款132107.90元,故海天楼大酒店在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承诺书出具后,海天楼大酒店又向瑶莱公司采购了部分酒店用品。至目前,海天楼所欠瑶莱公司货款合计135943.90元。该货款经瑶莱公司多次催讨,海天楼一直未予归还。为此,瑶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天楼大酒店支付货款135943.9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瑶莱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海天楼大酒店支付货款102183.9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瑶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1份、送货单及收货记录1组,拟证明海天楼大酒店向瑶莱公司购买酒店用品及海天楼大酒店尚欠瑶莱公司货款102183.90元的事实。海天楼大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瑶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舟山市瑶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称一致。审理中,瑶莱公司陈述,其认可海天楼大酒店归已经归还货款33760元,其中包括瑶莱公司应支付给海天楼大酒店的餐费2760元及货品差异费1000元,故海天楼大酒店尚欠瑶莱公司货款102183.90元。本院认为,瑶莱公司与海天楼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由瑶莱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海天楼大酒店在瑶莱公司供货后,未予支付全部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故瑶莱公司要求海天楼大酒店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天楼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天楼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瑶莱公司货款102183.9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68元,减半收取1171.8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41.84元,由海天楼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