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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袁永兵与余奋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余某霞,余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袁某某,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余某霞,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住西吉县。第三人余某忠,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余某霞父亲。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余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余某霞、第三人余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霞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4日在原告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15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于媒人及家人支付被告家订婚彩礼钱20000元,后又支付被告家78000元结婚彩礼、5000元见面礼钱,原告家办宴席又花掉30000元,共计13300元。被告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吵完后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从2015年农历2月初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去被告家十次领其回家被告也不回来,第三人也不让其回来。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余某霞离婚;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款1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4页、便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余某霞于2014年农历10月24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月15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后,被告余某霞在将台街道一移动代办点找到一份工作干,原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不让被告在该代办点工作,原告也经常与被告无理取闹,经常吵架,夜不归宿,没有承当其婚后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婚后生活矛盾四起,难以继续维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原告提出的彩礼133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以退还。同时,被告余某霞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婚时被告陪给原告10000元现金及其家具11500元,家中过事置办宴席花掉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被告陪嫁品即沙发、衣柜、电视价值91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辩称,被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15日在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8000元,被告退还3000元。被告陪嫁品有现金10000元、沙发一套(价值3200元)、实木四门柜一个(价值2400元)、长虹彩电带锅一套(价值3500元),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务琐事,不能正确善待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被告及第三人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霞离婚;二、被告余某霞、第三人余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三、被告余某霞陪嫁品现金10000元、沙发一套、实木四门柜一个、长虹彩电带锅一套留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