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学华与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华,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沈学华。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丁鹏。原告沈学华诉被告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20000元,合计向我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鹏未能及时偿还,我向其追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予以佐证。被告丁鹏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份借条。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学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丁鹏,2013.5.10”。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学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3年10月29日还清。借款人:丁鹏,2013.9.29”。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学华人民币五万肆仟元整,于2013年12月2日还清。借款人:丁鹏,2013.11.22”。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学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丁鹏,2014.5.16”。以上四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14000元。庭审中,原告沈学华称,上述借款都是分别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鹏。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沈学华还当庭陈述,被告丁鹏的妻子于2014年年底分三笔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还款10000元。另有4000元借款漏于起诉,予以放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鹏因欠原告借款而向原告沈学华出具4份借条,其中3份借条约期还款,事实清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属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主动按约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所欠借款。虽然4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14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因疏忽未诉讼的4000元,并自认被告妻子向其还款1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沈学华支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