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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素清、杨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素清,杨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旗、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素清,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冬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素清、杨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给被告。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旗,被告杨冬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赵心永在其北海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87‰,由被告杨素清、杨冬林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冬林答辩称:赵心永贷款时交纳了意外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是原告,其交纳意外保险就是为了出现意外时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现原告应当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被告杨素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赵心永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687‰,由被告杨素清、杨冬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杨素清、杨冬林催收过借款,且被告杨素清、杨冬林均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杨冬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冬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赵心永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其贷款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赵心永是在贷款期间死亡的,赵心永贷款时交纳有意外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应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赵心永死亡后其单位到保险公司报过案,现在也没有处理结果。被告杨素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冬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冬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赵心永及被告杨素清、杨冬林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赵心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68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杨素清、杨冬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心永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另查:赵心永在贷款当天,购买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北海支行,赵心永于2012年9月5日急性猝死。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素清、杨冬林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赵心永及被告杨素清、杨冬林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赵心永提供借款后,赵心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赵心永未按期还款,按照原告与赵心永及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素清、杨冬林对赵心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素清、杨冬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冬林辩称,赵心永贷款时交纳了意外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是原告,其交纳意外保险就是为了出现意外时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现原告应当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而不是向其主张,但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清、杨冬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0.687‰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68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杨素清、杨冬林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素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