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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宗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张钦博(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涛,经理。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一会展公司)因与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睿置居房产经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睿置居房产经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市场宣传费等费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依据《服务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上述未付费用之逾期滞纳金,应按日百分之三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暂计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约定如果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至今被告已连续九个月不缴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服务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齐鲁楼市不动产”系统,停止以“齐鲁楼市不动产”的名义进行房产中介经营;3、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市场宣传费27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滞纳金3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约束和保护;2、媒体宣传页打印件3份、被告的制式物品申领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齐鲁楼市不动产”形象标识作品登记证书1份、关于“齐鲁��市不动产”形象标识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齐鲁楼市不动产”系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济南睿置居房产经纪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8日,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睿置居房产经纪公司(乙方)签订了《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自身优势,就乙方所经营的“二手房经纪业务”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服务内容,由乙方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允许自己所拥有的“齐鲁楼市不动产”品牌使用于乙方的经营上,但具体内容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方能实施。第二条、合作时间为陆年,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第三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七里堡东路55号地区内设立合作店(并非该区域唯一合作店),��该区为主对外展开业务。第五条、为保证企业整体系统的企业形象,乙方必须采用甲方提供的企业识别系统,包括招牌及店内的颜色、图案、文字、格式等,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制式物品、包括服装、领带、水杯、名片、合同、协议、徽章、胸牌等。乙方不得自行设计、制作制式物品。第六条、乙方在签约时付给甲方服务费,费用为叁万元。第七条、为维护企业整体形象,保证所签合同的履行,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合同期满,若无违约情况,公司将退还履约保证金,若出现违约情况,甲方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罚款。第八条、为保证健康有序运营,提升乙方业绩,乙方每月第一周之内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1500元,市场宣传费1500元,每逾期一日,按照所交管理服务费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且累计计算;若拖延时间达到7天仍不交纳,甲方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连续3个月不交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服务费及剩余履约保证金不退。甲方允许乙方在核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不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市场宣传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收取。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房地产经纪软件,第一年使用费为1500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使用费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履行了广告宣传义务。截止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2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中扣除上述欠款中的1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和市场宣传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管理服务费13500元、市场宣传费135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管理服务费1500元∕月、市场宣传费1500元∕月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未���约定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查明,“齐鲁楼市不动产”形象标识由山东齐鲁不动产有限公司申请,经山东省版权局审核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该标识一直由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管理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一会展公司与被告济南睿置居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因被告未支付管理费已超过3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齐鲁楼市不动产”系统进行经营,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管理服务费及市场宣传费,��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经调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该保证金具有惩罚性,且能够弥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齐鲁楼市不动产服务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所有“齐鲁楼市不动产”系统,停止以“齐鲁楼市不动产”的名义进行房产中介经营。三、限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和市场宣传费共计27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四、限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管理服务费。五、限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市场宣传费。六、驳回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山东齐鲁晚报天一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睿置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