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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鑫与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鑫,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刘鑫,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被申请人:夏开铖,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马鞍山市博望区。被申请人:戴腊香,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博望区。被申请人: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夏开铖,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鑫与被申请人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