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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文栩与郭桂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萍,吴文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萍,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栩,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细娣,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桂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1日,当时的番禺县灵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该镇在1979年为发展需要,在龟山脚公路东荒塘土地安排582平方米给当时工业公司开办丝钉厂建生产厂房,该地属于镇政府安排;根据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灵山镇工业公司丝钉厂分别在1992年6月6日、9月10日取得上述58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郭耀波取得上述58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2013年9月16日,吴文栩以13登记4006769号申请办理上述582平方米土地转移登记。根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吴文栩是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10号的房地产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79.48平方米,自用面积582平方米,该土地已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70年,从2013年10月15日起。根据该《房地产权证》后附《房地产平面图》记载,上述房屋自用面积中包含一块2.5516平方米的“余地”;根据《房地产权证》后附《宗地图》记载,余地位于《宗地图》J3、J4、J5坐标点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本案的诉争地块即为该“余地”。根据郭桂萍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15-009140号、番府集建字(1993)第15-000015号)及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郭桂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具体红线尺寸为:主屋6米×6米、厨房2.93米×3米;宗地四至为:“东:陈培坤0.5米,南:厨房1.3米、丝钉厂1.83米,西:丝钉厂3.88米、郭奀明3.88米,北:冯尧汉0.5米”。郭桂萍确认争议地块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但郭桂萍认为这是由于该证的登记范围不全面所致,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小于实际使用面积。郭桂萍提供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郭桂萍坐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一巷8号住房的土地来源是灵山村委会第十二生产队分配给冯泽威(已故)郭桂萍家庭的自留地。2014年7月10日,吴文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郭桂萍归还占有吴文栩位于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10号上的2.6平方米(185cm×141cm)的土地使用权;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天内拆除在吴文栩土地使用权内非法占有的洗手盆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桂萍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前往涉案地块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查明:涉案地块与吴文栩房屋所在的环城东路10号及郭桂萍房屋所在的环城东路一巷8号相邻,涉案地块位于郭桂萍房屋出门靠右位置,郭桂萍需通过涉案地块所在通道通向外部。涉案地块上有一洗手盆,地上并无其它设施或建筑。上述事实有吴文栩提供的照片、现场勘察照片及笔录予以证实。郭桂萍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该洗手盆为郭桂萍所建。郭桂萍认为吴文栩持有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及附图记载有错,故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提交《调查申请书》,对本案涉案地块提出权属主张,该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穗国房南(2014)991号《关于郭桂萍调查申请的复函》,函复:“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番府集建总字第15-009140号、番府集建字(1993)第15-000015号)核准的自有使用权面积为45平方米(具体红线尺寸:主屋部分6米×6米、厨房部分2.93米×3米),你所述现为你洗菜池的地块并未在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红线范围内,因此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关于你所述吴文栩《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所依据的《地籍调查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你所提交的材料均为个人说明,不能证明该地籍调查存在错误,且该《房地产权证》附图红线并未与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红线范围存在重叠。综上所述,你提出的权属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吴文栩持有的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涉案地块属于该房产证登记范围,而郭桂萍持有的番府集建总字第15-009140号、番府集建字(1993)第15-00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红线登记范围并未包含涉案地块,因此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依法应属吴文栩所有,吴文栩据此要求郭桂萍归还涉案地块合理,予以支持。郭桂萍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载明郭桂萍坐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一巷8号住房的土地来源是灵山村委会第十二生产队分配给其家庭的自留地,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归郭桂萍所有。郭桂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吴文栩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内容,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南(2014)991号《关于郭桂萍调查申请的复函》也已认定郭桂萍提交的个人说明不能证明吴文栩的《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地籍调查表》存在错误,且不支持郭桂萍对涉案地块提出的权属主张。郭桂萍以自己家庭多年来一直使用涉案地块为由,认为自己合法占有涉案地块在先,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郭桂萍在涉案地块上修建洗手盆侵害了吴文栩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吴文栩据此请求郭桂萍自行拆除上述洗手盆,将该2.5516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吴文栩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郭桂萍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吴文栩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后附《房地产平面图》上“余地”内的洗手盆;二、郭桂萍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吴文栩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后附《房地产平面图》上2.5516平方米的“余地”使用权归还给吴文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桂萍负担。判后,上诉人郭桂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土地是灵山十二分队分给郭桂萍的自留地,后转化为宅基地。农村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都对农村自留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农村自留地是受法律保护的,在该自留地上建设的洗手盆同样受法律保护。2、涉案土地在郭桂萍的集体土地证中,只是不在集体土地证的红线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郭桂萍使用土地在前,郭桂萍的房屋是在1986年建成,该房屋的土地证是在1993年颁发,形成先使用后发证的特殊情况。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与房屋面积占用一致,但与实际占有、使用面积不一致。郭桂萍的土地不仅仅是45平方米,而是整个实际占用(包括周围通道)的面积。4、郭桂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标志“西至丝钉厂3.88米”,现场测量,连同洗手盆所占的宽度计算,恰好符合数据,这是明确了郭桂萍与吴文栩的权证的距离,但原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可,造成错误判决。5、长达20多米的污水渠是划分灵山丝钉厂占有土地与郭桂萍所占有土地的界限,且郭桂萍的厕所当时就建在污水渠上,这是长达数十年的事实。原审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在地籍调查中出现四至错误,前面错误,方向错误,错误将郭桂萍的土地纳入该证范围中,出现伪造签名的情况,该地籍调查严重失实,属于无效,导致吴文栩的国土证失去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文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文栩承担。被上诉人吴文栩答辩:不同意郭桂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的争议地块是在吴文栩的房产证范围内,吴文栩对该地块拥有物权,有权要求郭桂萍排除妨碍。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郭桂萍与吴文栩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桂萍与吴文栩均确认争议的地块是属于吴文栩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附《房地产平面图》范围内,不在郭桂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地块是吴文栩合法所有,郭桂萍以该地块长期由其使用为由认为该地块属于郭桂萍所有与物权登记的法律制度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郭桂萍主张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超出红线部分亦属于其权属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郭桂萍拆除争议地块上的洗手盆并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归还给吴文栩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郭桂萍上诉称地籍调查出现严重失实的问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郭桂萍调查申请的复函》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答复,且《地籍调查表》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郭桂萍以《地籍调查表》有误为由否定《房地产权证》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桂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