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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仇胜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仇胜利,汨罗市胜利塑料机械厂,仇正良,仇柳,仇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工业园S308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兴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仇胜利,男,汉族,1964年04月24日出生,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胜利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汨罗市新市镇工业园。经营者仇胜利,男,汉族,1964年04月24日出生,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被告仇正良,女,汉族,1965年04月18日出生,汨罗市人,经商,现住汨罗市。被告仇柳,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被告仇旭(曾用名仇庶),男,汉族,1990年09月16日出生,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仇胜利、仇正良、仇柳、仇旭及汨罗市胜利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胜利塑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勇、被告仇胜利、仇柳、胜利塑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正良、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向被告仇胜利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只能按合同的约定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81392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仇胜利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39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仇胜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各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对被告仇胜利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胜利辩称,1、仇胜利是胜利塑料的经营者,不应起诉仇胜利的家属。2、仇胜利已拿所有财产做了担保,只是经济周转不灵,造成未及时还款。3、原告起诉标的符合事实,还款的计划,想用厂里资产来偿还借款。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未予答辩。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证据3、2013年9月17日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据4、2013年9月17日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据5、2013年9月17日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仇胜利向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率及原告为被告仇胜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3年9月17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证据7,2013年9月17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仇胜利、仇正良、仇柳、仇旭、胜利塑料对原告为被告仇胜利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8、2014年9月12日的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及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仇胜利向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813920元的事实。被告仇胜利、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仇胜利、仇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20130120003309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910万元,用于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许汨平等105家经营户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同日,委托人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款人被告仇胜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457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上的资金向借款人被告仇胜利发放贷款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仇胜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4-57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仇胜利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仇胜利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仇胜利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仇胜利的委托与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仇胜利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仇胜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保(反字)201314-57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2.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仇正良、仇柳、仇旭在共有人声明上签字,同意以其本人和共有财产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在反担保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仇胜利的该笔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由被告仇柳、仇旭、仇正良、胜利塑料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14-57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以被告仇胜利所有的位于汨罗市新市镇新书村国土证号为湘汨政国用字(2009)第040105号的12116.1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2131**号的1815.13㎡厂房及全部固定资产为被告仇胜利的该笔借款向担保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50**号。2013年9月22日,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仇胜利发放了贷款8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仇胜利未按期还款。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知悉后要求被告仇胜利还款,同时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代被告仇胜利偿还本息81392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仇胜利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39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仇胜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各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被告胜利厂、仇正良、仇柳、仇旭对被告仇胜利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仇胜利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仇胜利所欠贷款本息813920元整。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反担保人被告仇胜利、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二、被告仇胜利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汨罗市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仇胜利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8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期还款,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仇胜利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813920元整,应当由被告仇胜利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仇胜利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7条第二项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保(反字)201401010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0000元(800000×15%)。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17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仇柳、仇旭、仇正良、胜利塑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14-57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50**号的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被告仇正良、仇柳、仇旭在共有人声明上签字,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在反担保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以其本人和共有财产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对被告仇胜利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胜利塑料、仇正良、仇柳、仇旭对被告仇胜利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仇胜利辩称,仇胜利是胜利塑料的经营者,不应起诉仇胜利的家属。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仇胜利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仇胜利偿还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813920元。二、由被告仇胜利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给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由被告汨罗市胜利塑料机械厂、仇柳、仇正良、仇旭对被告仇胜利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证书号为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5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39元,由被告仇胜利、仇柳、仇正良、仇旭、汨罗市胜利塑料机械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人民陪审员  杨培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