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系二婚,本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但事与愿违。自2011年起,被告性格日益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顾及儿子和家庭,一再忍让。2014年,被告变本加厉,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努力试图挽救婚姻,均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失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何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来之不易,且共同生育一子,有共同的生活目标,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且行且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