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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绪河与徐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河,徐宝龙,XX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赵绪河,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龙,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XX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绪河诉被告徐宝龙、X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龙、XX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河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徐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一年结算一次。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宝龙、XX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绪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息1分5厘一年结息一次借款人:徐宝龙2011年1月11日。原告为证明借款给付的事实,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及记载交易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查询户名为赵绪河、对手户名为徐宝龙、备注为转支的凭证一份,未加盖农业银行的公章。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时间系2011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10万元,同日被告徐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日期书写错误,非2011年1月11日书写的。原告同时陈述,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偿还原告2万元的利息,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起诉仅要求自2013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滕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记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1、2012年8月13日徐宝龙与XX艳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借条除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亦能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能与借条相印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2万元利息以及被告徐宝龙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宝龙之间关于1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息1分5厘依日常生活经验应为月息1分5厘,该约定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6、7月份支付2万元的利息,属对已方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原告起诉仅要求自2013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徐宝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记载的仅是二被告的离婚登记,但其载明查询的系2000年1月1日起的婚姻登记档案,能够判断双方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艳对被告徐宝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龙、XX艳偿还原告赵绪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徐宝龙、XX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刚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