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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源与陆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陆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源。被告:陆晓琦。原告李源诉被告陆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因被告陆晓琦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然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晓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陆晓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暂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利息实际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李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陆晓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陆晓琦(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李源(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逾期未偿还,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借款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4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陆晓琦负担514元,由原告李源负担14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陆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