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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辛集镇赵堤头村继刚门窗门市部与赵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周某用赵某丙家的菜刀砍伤赵某丙。经鉴定,赵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赵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