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国强,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份间,被告人苏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安置地11号楼303室内,雇请并伙同被告人苏某乙在QQ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高额差价为诱饵诱骗受害者兼职代购游戏充值卡,骗取受害者所购的游戏充值卡卡号和密码,后将骗取过来的游戏充值卡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共计565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物证、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是主犯,被告人苏某乙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从2014年10月9日才开始参与诈骗。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苏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乙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安置地11号楼303室内,在QQ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高额差价为诱饵诱骗受害者兼职代购游戏充值卡,骗取受害者所购的游戏充值卡卡号和密码,后将骗取过来的游戏充值卡转卖给他人。被告人苏某甲从2014年10月9至同年10月22日间,雇请被告人苏某乙参与诈骗。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间,获利4686元,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间,获利51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2014年10月22日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身份信息,二人均无前科劣迹。(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向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扣押金E顺牌农业银行U盾一个、神州优雅A460P-B95G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杨某某身份证一张、BIFER牌手机一部(号码156××××8401)和25530元。(4)公安机关的提取电子证据说明书、光盘,证实诈骗QQ账号有78×××11等相关信息。(5)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查询杨某某卡号62×××77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进账4686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进账51890元。(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目前已查找到一名受害者,其他受害者在进一步查找中;因苏某甲记不清卖家信息,电脑上的购买信息无法调取,通过调取杨某某身份信息可以排除杨某某有参与诈骗活动的嫌疑。目前无法查找到贩卖杨某某身份信息的卖家,也无法查找在网上群发QQ信息的人。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4年9月中旬,其在网上被拉进一个QQ群,里面有群消息是可以在网上兼职,其点击了解并填写资料,没多久一个QQ加其联系,介绍做网络代刷,对方开始给其下单,叫其在网上买游戏币帮他刷个人信誉,其按他说的操作完成了单子,过后其看钱没有返回给其,就在QQ联系他,对方就不理其了,其就知道被骗了,其不记得对方银行账号或卡号,对方QQ账号是78×××1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角美镇白礁村安置地11号楼303室。4、被告人供述(1)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2014年8月份,其从泉州来角美打工,但没找到工作,后在网上看到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可以赚钱,10月份其决定要做诈骗。在网上申请了一些QQ号码,并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电脑等,在网上找到一个可以群发QQ信息的人,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要求对方在QQ群伤群发信息,内容是寻找兼职的,有意者请加QQ49×××77淘宝客服安妮1,QQ98×××01淘宝客服晓莹3,QQ98×××63淘宝客服心莹4,QQ60×××87淘宝客服雅娜5,QQ47×××06淘宝客服西凤6,QQ47×××08淘宝客服东梅7,QQ56×××74淘宝客服左莹8,QQ34×××79淘宝客服梦婷9.其说的兼职就是要求对方自己去淘宝上购买游戏币后转卖给其,对方可以赚差额。自己聊不过来,就叫老乡苏某乙帮忙,承诺包吃住和生活费用,每个月给他一点零花钱。两个人一人一台电脑进行诈骗,每天都通过QQ跟对方聊天,若对方同意做兼职,就要求对方去购买盛大游戏币充值卡,叫对方将卡号和密码发过来。收到后会在淘宝上再找一个买家,以八折价格将充值卡卖出,钱就汇入指定的杨某某农行账户62×××77。兼职的人发现他们购买的游戏币充值卡不能用后,会询问,在充值卡卖掉后就不会再去理睬对方,直接将对方QQ删除。2014年10月9日,其第一次卖掉骗来的游戏币充值卡并收到汇款。共得到3万元左右,扣除支付群发信息的费用约5000多元,其取出现金一万元左右,杨某某的农行卡还剩下15000多元。大约骗了二十个人左右。苏某乙负责QQ添加好友,并向对方介绍兼职工作内容和流程。其负责接收对方发给的充值卡卡号和密码,后把充值卡卖掉。其花了700元在网上购买一套银行卡(包括一张杨某某的身份证、杨某某的农行卡、金E额U盾、号码为156××××8401的手机卡、手机卡和银行卡绑定、一部BIFER手机),花了2000多元购买一台二手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苏某乙带了一台神州优雅A460P-B95G笔记本电脑。除了农行卡被其扔掉外,其余都在出租房内被查扣了。到目前,苏某乙还没领到任何钱。杨某某农行卡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使用。只有其在使用,卡上接收到的转账都是其在网上将诈骗来的游戏币充值卡卖掉得来的钱。在百度上随便搜索要回收充值卡的人将卡卖出,不知对方是谁。答应每个月给苏某乙三四千,他答应帮其,其和苏某乙就从10月9日左右开始诈骗。庭审中,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其从2014年8月间开始诈骗。(2)苏某乙曾供述,2014年9月14日左右,其到漳州龙池找工作,苏某甲也在龙池,其就找到他,并在白礁安置房11幢303室他租的房间里住。但后来一直没找到工作,2014年10月9日左右,苏某甲说要雇其干利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充值卡或游戏卡进行诈骗。他从互联网上找专门帮做广告的人群发照片做兼职信息,有意者可加QQ51×××01芳芳,519878712若欣,570050880冰冰,772479817婷婷,78×××11碧婷。其知道的是要求对方自己去购买充值卡或游戏币,再转卖,对方可赚差额。具体内容是苏某甲在操作,他只交代如果别人发QQ过来咨询做兼职,就按他发给其的信息回答。若对方想做兼职,就由苏某甲跟对方联系,骗对方的钱。其只负责让对方填申请表。做兼职的流程:听苏某甲说要提交申请表,再发布任务让对方买充值卡或游戏币,等对方买好后,把购买的卡的截图发过来核实任务,让对方先补确认收货,收取佣金后再确认。苏某甲就直接将这些卡卖掉,以各种理由骗对方说交易没成功,这样就能骗到钱了。苏某甲有一台联想电脑,自己有台神州优雅电脑,用于诈骗,苏某甲还准备了手机、手机卡、银行卡、无线上网卡、U盾等。其还没有分到钱。庭审中,被告人苏某乙辩解其是从2014年10月9日才开始参与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供述苏某乙是从2014年10月9日才开始参与诈骗。目前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从2014年8月间参与诈骗。故被告人苏某乙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诈骗,数额为56576元,被告人苏某乙伙同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诈骗,数额51890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苏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扣押的一台神州优雅A460P-B95G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E顺牌农业银行U盾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25530元,返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甲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周立民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