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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杰,肖立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杰,肖立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3779号原告杨军,男,生于199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杰,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立秋,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杨军诉被告刘杰、肖立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桂华、人民陪审员葛远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肖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7月18日22时,被告刘杰、肖立秋等人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天龙岛娱乐航母唱歌,因送酒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当晚过生日的刘华东抓扯原告等人,被告刘杰打了原告几拳。后城东派出所来酒吧带走了刘华东,同时要求原告去城东派出所,原告及酒吧的同事走到楼下,被告刘杰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住进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3091.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7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杨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挂号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入院,7月31日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4.被告肖立秋、刘杰的身份信息。5.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城东)决字第[2014]第797和798号》,证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治安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6.原告杨军的住院病历。7.原告与黔江区天龙岛娱乐航母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8.原告在天龙岛娱乐航母会所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收入情况。9.原告在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0.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杰、肖立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被告刘杰、肖立秋等人因刘华东过生日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天龙岛娱乐航母会所唱歌。刘华东因服务员送酒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被告刘杰、肖立秋就打了原告几拳。后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到天龙岛娱乐航母会所酒吧带走了刘华东,同时要求原告去城东派出所。原告等人走到楼下,二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37.35元。刘杰、肖立秋未向杨军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刘杰、肖立秋于2014年7月1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杰、肖立秋二人共同打伤原告,且存在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杨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91.2元有发票、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2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总额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2天。根据重庆市一般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费80元/天,护理费总额为:80元/天×12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12天。根据重庆市一般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0元/天×12天=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的侵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535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杰、肖立秋在本判决���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3091.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金额共计5351.2元;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杰、肖立秋负担。若被告刘杰、肖立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殷贤宏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