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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某与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关某。被告:多某。原告关某与被告多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带与前夫所生一女吴硕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使得原、被告本来基础一般的夫妻感情没有的到更好的加深,反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吴硕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多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关某未提供证据。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多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多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吴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关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多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和谅解,共同为孩子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多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