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邹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N83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564KM+150M处,与前方于跃勇驾驶的蒙D656**(蒙DC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辽N83V**号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约为125KM/h。经朝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跃勇无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于跃勇陈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液、腰部外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身体受伤状况,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