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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藏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家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花冲电影院附近的巷子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花冲公园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旁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双方在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46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50元。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表明其曾注射或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及毒资收缴收据、电话通讯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查获的0.46克毒品及200元毒资,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