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凤利与孙希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利,孙希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凤利,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希忠,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凤利诉被告孙希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利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将自有产权房屋一套卖给原告,该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XX街XX.XXB区B-X幢1单元,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房屋售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将贰拾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更名手续,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不交付房屋、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卖给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凤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2014年8月7日《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受人是被告。3.2014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0元。被告孙希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载明“我孙希忠今有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XX街XX.XXXXB区B-X幢1单元的房产一套,愿以贰拾万(200,000.00)元的低廉价格卖于李凤利(由于我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急于发放)。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系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后自愿签订,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201221971051346**.卖方:孙希忠。买方:李凤利。2014年8月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200,000.00元。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故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但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体现,原、被告交易的房屋属于期房。说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已知晓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讼争房屋已竣工且已交付被告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且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李凤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