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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诉被告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在尚书庄村北石黄高速路坡道上,邢某以2014年6、7月份其家养牛场内的干草被石黄高速公路流水浸泡,高速项目部未对其赔偿为由,邢某的妻子在施工的钩机前阻拦施工10天。原告对邢某的妻子劝阻时,邢某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藁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第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邢某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金1000元整。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同时造成租赁10天期的挖掘机闲置、工人工资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7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0550.6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第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医药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3825.65元;4、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5、原告在2014年4、5、6月份承包工程的工资表复印件、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均工资最低200元;6、护理人武松涛的机动车驾驶证、河北天坡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罚工资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两页,证明护理人扣发工资情况及原告与护理人系父子关系;7、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的河北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出了工人工资和租赁挖掘机的费用;8、证人郭某、梁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额外支付了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和工人工资;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我也根本没有和原告有肢体上的接触,故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涉及的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武松涛是特种行业的司机,原告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8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证明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对证据9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藁城区廉州镇派出所调取了本案卷宗中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某的询问笔录,上面均有邢某的签字捺印;以及对邢某实施行政拘留措施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武某与被告邢某因2014年6、7月份邢某的养牛场干草遭到石黄高速公路流水浸泡,石黄高速项目部未对邢某进行赔偿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藁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第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825.65元。2015年5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脑外伤后综合征;2、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床一人;休息半月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儿子武松涛,系河北天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藁城市公安局出具了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第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庭审中称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82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一直以承包工程为主要工作,日均最低收入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其收入的纳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发生的经过背景,原告确实在石黄高速公路上从事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97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期间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半个月共计26天,其误工费为97元/天×26天=252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武松涛护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337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称武松涛为河北天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职工收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0/天×11天=99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偏高,考虑到本项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37.65元。原告要求的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及额外支付的工人工资,不是因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334元,被告邢某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闫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