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好喜、方卫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好喜,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卫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新发,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程好喜伙同被告人方卫明、吴某、方某、黄新发先后在衢州市区兴华北区、安居小区、荷花东区等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程好喜参与盗窃10起,盗窃金额19906元;被告人方卫明参与盗窃10起,盗窃金额1990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17211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2695元;被告人黄新发参与盗窃4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黄新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方卫明、黄新发、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新发、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程好喜伙同被告人方卫明、吴某、方某、黄新发先后在衢州市区兴华北区、安居小区、荷花东区等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程好喜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906元;被告人方卫明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90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7211元;被告人黄新发参与盗窃4起;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2695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至衢州市区兴华北区2幢1单元203室。由被告人方卫明望风,被告人程好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随后被告人程好喜、吴某从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玉佩一枚、现金1000余元。2、同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至衢州市区清莲里47幢1单元301室,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4300余元。3、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至衢州市区荷花小区36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姚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4、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至衢州市区荷花东区6幢4单元308室,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1911元。5、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至衢州市区迎和小区7幢2单元202室被害人柴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6、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方某至衢州市区安居小区23幢3单元601室,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程好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门,随后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从被害人姜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95元。7、同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黄新发至衢州市区荷花东区4幢6单元302室,由被告人方卫明望风,被告人程好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门,随后被告人程好喜、黄新发从被害人巫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三个。8、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黄新发先后至衢州市区兴华北区16幢5单元101室被害人钱某家中、兴华北区26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汪某清家中、松园北区33幢3单元102室被害人史某家中盗窃,均未窃得财物。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程好喜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1075元、手表、手机、外币、银行卡等物;从被告人方卫明处扣押人民币800元、手表、开锁工具、玉佩等物;从被告人黄新发处扣押手表、玉佩等物,并将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郑某乙,玉佩一枚发还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方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黄新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脑借用协议、发票;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徐某、姚某、郑某乙、柴某、姜某、巫某、汪某清、钱某、史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足迹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黄新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方某、黄新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好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新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程好喜、方卫明、吴某、黄新发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纸、开锁工具、丝袜,予以没收;人民币1875元,发还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程好喜;手表、玉佩、银行卡、外币、手机等物,退回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方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何晓惠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