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涂玉芬与马淑荣、鄂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玉芬,马淑荣,鄂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涂玉芬,女,1965年2月3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马淑荣,女,1955年5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鄂美英,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涂玉芬诉被告马淑荣、鄂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涂玉芬与被告马淑荣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涂玉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玉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涂玉芬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