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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月先、马西停、王爱芹、马璐瑶诉被告程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之母。原告马某某,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之父。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之妻。原告王某甲,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之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其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被告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法定代表人金道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田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王宪彬,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龚涛,被告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建、于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17日2时许,程某某驾驶豫AR5X**、豫ANX**挂号货车,沿渭南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创业路十字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L1X**、豫ARX**挂号半挂货车相碰撞,致马某甲死亡,被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72.95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误工费3324.95元、伙食费24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四原告应当起诉被告鸿途公司,不应起诉车主;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程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程某某正驾驶车辆在运货途中。被告李某甲辩称:四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被告李某甲会承担;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马某甲四人合伙购买;事故发生在送完货回来的路上,马某甲也在跟车跑运输。被告王某乙辩称:四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被告王某乙承担的,被告王某乙会承担;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马某甲四人合伙购买。被告王某丙辩称:四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被告王某丙承担的,被告王某丙会承担;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马某甲四人合伙购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鸿途公司辩称:程某某驾驶的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鸿途公司,被告鸿途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瑞鑫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乙,车是挂靠在被告瑞鑫公司,有挂靠合同和挂靠协议,被告瑞鑫公司和车主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乙不愿意赔偿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被告瑞鑫公司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乙虽然将本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瑞鑫公司,但并未以被告瑞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主及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和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瑞鑫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瑞鑫公司也有车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时许,程某某驾驶豫AR5X**、豫ANX**挂号货车(车载李某乙)沿渭南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与创业路十字,与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甲驾驶豫AL1X**、豫ARX**挂号半挂货车(车载马某甲)相碰撞,致马某甲死亡,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马某甲出生于1971年2月18日,其近亲属有妻子王某某,父亲马某某、母亲张某某、女儿王某甲。原告提供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巩义市紫荆街道紫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马某甲生前长期在巩义市市区颐豪园小区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原告父亲马某某,1941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2年2月13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4人,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58972.95元(15726.12×7÷4+15726.12×8÷4)。死亡赔偿金共计546801.95元(487829+58972.95)。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37958元/年计算为18979元(37958÷12×6),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马某甲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654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50元。原告要求赔偿马某甲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3324.95元,伙食费2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查明:豫AR5X**、豫AN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系挂靠经营,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L1X**、豫AR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鑫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该车实际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以及马某甲合伙购买。豫AR5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N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L1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程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鸿途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R5X**、豫ANX**挂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L1X**、豫ARX**挂号半挂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马某甲四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造成马某甲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46801.95元,丧葬费为18979元,马某甲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50元,共计616330.95元(50000+546801.95+18979+550),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四原告11万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四原告11万元。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四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6330.95元(616330.95-110000)。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70%,即354431.67元(506330.95×70%),豫AR5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豫ANX**号半挂车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李某某赔偿四原告354431.6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四原告464431.67元(110000+354431.67)。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899.28元(616330.95-110000-354431.67),被告瑞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向本院主张马某甲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3324.95元,伙食费2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四十六万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十五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被告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负担二百一十九元,被告李某某、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李某甲、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